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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導讀(五)
慈善信托是實現(xiàn)慈善目的的一條重要途徑

時間: 2024-11-07 15:14   來源:《中國社會組織》雜志10月下

詹成付

當代社會,人們參與公益慈善事業(yè)的途徑多種多樣,慈善捐贈是最普遍的途徑。隨著慈善事業(yè)的不斷發(fā)展,慈善信托逐漸進入公眾視野,成為人們實現(xiàn)慈善目的的又一重要途徑。俗話說,條條大路通羅馬,但路上的風景卻千般樣。比較而言,在通向慈善目的的大道上,慈善信托有著自己的鮮明特點。

慈善信托是建立在信托法律關系基礎上的慈善行為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二條明確規(guī)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共同組成當事人,這是信托法律關系的顯著特征。我國慈善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慈善信托屬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將其財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義進行管理和處分,開展慈善活動的行為。”慈善信托的受益人不是特定的,但在慈善信托的運行過程中必須予以確定,所以慈善信托仍然是由三方當事人組成的信托法律關系。我國慈善捐贈的本質是捐贈,涉及的主要是兩方當事人,體現(xiàn)的是由捐贈人與受贈人組成的合同法律關系。正因為慈善信托是建立在信托法律關系(而不是合同法律關系)基礎上的慈善行為,所以,慈善法第五章對慈善信托的設立手續(xù)和流程也明顯不同于第四章對慈善捐贈的要求。具體實踐中,慈善法并未要求每一個慈善捐贈行為都簽訂書面捐贈協(xié)議,只是規(guī)定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時,捐贈人要求簽訂書面捐贈協(xié)議的,慈善組織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xié)議(第三十九條)。日常生活中,對于每一次捐贈,捐贈人可以留名也可以匿名,人們在網絡捐款、隨手打賞的隨意性就更強了,有的什么形式也沒有;而對于設立的每一個慈善信托,必須嚴格采用書面形式,確定委托目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有的還要確立信托監(jiān)察人,還要將相關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備案(不備案就享受不了稅收優(yōu)惠),這些都帶有鮮明的信托法律關系色彩。

慈善信托是特別強調財產獨立性的慈善行為。在這方面,我們依然拿慈善信托與慈善捐贈來進行比較。在慈善捐贈中,捐贈人將財產捐贈出去后,財產所有權就完全轉移給了受贈人,成為受贈人的固有財產,一般無法獨立于受贈人的其他捐贈財產,即便是捐贈人要求設立專項基金,在法律上,專項基金無法實現(xiàn)與受贈人其他財產的風險隔離。而在慈善信托中,信托財產不僅獨立于受托人的財產,也獨立于委托人的財產。慈善信托設立后,信托財產即從委托人的其他自有財產中分離出來,成為一項獨立運作的財產,僅服務于慈善信托目的。對于委托人來說,喪失了對慈善信托財產的所有權,該財產不再屬于其自有資產;對于受托人來說,可以對該財產進行占有、處分,但是不享有收益。慈善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使得財產在存續(xù)期間的安全性得到提升,有利于委托人慈善意愿的實現(xiàn)。

慈善信托是能夠保障當事人權益的慈善行為

在慈善信托中,委托人擁有通過在信托文件中約定等方式,要求受托人按照其意愿管理和處分慈善信托財產,包括但不限于進行何種類型的資金管理、每年用于慈善目的的數(shù)額、用于哪種類型或者哪個慈善項目、受益人的范圍等的權利;擁有設立信托監(jiān)察人的權利;在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或者難以履行職責時,擁有變更受托人的權利;日常運作中也擁有要求受托人及時報告信托事務處理和信托財產管理使用情況的權利。在慈善信托財產轉移至慈善信托受托人名下后,受托人擁有以受托人名義而不是委托人名義,利用慈善信托財產進行投資理財、開展慈善活動的權利,當然也要承擔以其名義管理和處分慈善信托財產的相應法律責任。信托監(jiān)察人擁有對受托人的行為進行監(jiān)督的權利,依法維護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權益。信托監(jiān)察人發(fā)現(xiàn)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或者難以履行職責的,應當向委托人報告,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益人擁有取得慈善信托收益的請求權利。若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或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被宣告破產,慈善信托財產不屬于其清算或破產的財產,這樣就能夠保障受益人不因委托人、受委托人破產或發(fā)生債務而失去享受其對慈善信托財產的權利。

慈善信托是受益人非特定的慈善行為

通常,在設立民事信托或營業(yè)信托時必須確定具體的受益人。而在設立慈善信托時,信托文件只對受益人的范圍和篩選條件進行約定,受益人不是特定的。例如,某人設立一項慈善信托,目的是資助本地區(qū)城鄉(xiāng)低收入家庭的學生,雖然受益人的范圍是確定的,但最終獲得慈善信托利益的學生具體是誰,卻是不確定的,這樣規(guī)定的目的主要是為了防止利益輸送,確保慈善信托的公益性。

總的來看,慈善信托是基于信托法律關系之上的重要制度安排。比較而言,以慈善信托方式開展慈善活動、實現(xiàn)慈善目的,有其獨特的優(yōu)勢。首先,慈善信托無須申請法人登記,也不需要準備專門的辦公場所和獨立的工作團隊,只要依靠已有的慈善組織或信托公司就足夠了,所以方便靈活、易于操作、成本較低。其次,慈善信托財產獨立性強,具有更多專業(yè)化的財產保值增值方式,更能實現(xiàn)委托人的意愿。我國慈善法在制度設計上既設置了完善、嚴格的慈善法人組織,又設置了簡便、靈活的慈善信托,在對慈善捐贈作了制度性安排之后,又對慈善信托予以規(guī)范,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目前,我國的慈善事業(yè)還處于發(fā)展的初始階段,需要鼓勵更多的社會力量特別是先富群體參與進來。慈善信托是區(qū)別于慈善捐贈的一種開展慈善事業(yè)的手段和方式,可為社會公眾參與慈善事業(yè)提供一種新的選擇項,可以調動更多的社會資源參與到慈善事業(yè)的發(fā)展中來,引導社會資源更有效地服務于社會公共利益。

2016年3月,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慈善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對慈善信托進行了完整定義、具體規(guī)范,這是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頒布實施以來,對其中公益信托內容的深化和細化。實踐證明,慈善法對慈善信托的制度設計是完全正確的,經受住了實踐的檢驗。2023年12月,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慈善法的決定,不僅全面繼承了原法規(guī)定的七條內容,還在第五章增加了一條新內容,在第十章(促進措施)專門增加了一條新的優(yōu)惠政策要求,在第六章(慈善財產)、第十一章(監(jiān)督管理)、第十二章(法律責任)等多處還提出了相應要求,使慈善信托制度整體上得到了完善和充實,我們要全面完整準確地理解和把握,具體如下:

一是新增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其利害關系人作為受益人。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確定受益人,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員的利害關系人作為受益人。”

二是在第六十一條里,增加“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標準,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稅務和金融監(jiān)督管理等部門制定。”

三是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八條:“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設立慈善信托開展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yōu)惠。”

四是在第一百零四條里增加對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監(jiān)督管理的內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慈善組織、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慈善組織、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動發(fā)生地進行現(xiàn)場檢查;

(二)要求慈善組織、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說明,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三)向與慈善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與監(jiān)督管理有關的情況;

(四)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查詢慈善組織的金融賬戶;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措施。

慈善組織、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對有關負責人進行約談,要求其說明情況、提出改進措施。

其他慈善活動參與者涉嫌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調查和處理。”

五是在第一百零六條增加對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用記錄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組織及其負責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記錄制度,并向社會公布。”

六是將第一百零五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八條,修改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信托財產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員的利害關系人作為受益人的;

(三)未按照規(guī)定將信托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向民政部門報告的;

(四)違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費用標準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我們相信,隨著修改后慈善法的深入實施,特別是隨著慈善信托“依法享受稅收優(yōu)惠政策”這一法律規(guī)定的落地見效,社會公眾會越來越多地認知認可慈善信托,慈善信托也必將迎來高質量發(fā)展的美好春天。

(作者系第十四屆全國人大代表、全國人大社會建設委員會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