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記者 張晶晶
慈善信托是我國公民參與慈善事業的重要方式,也是發揮慈善第三次分配作用、推動共同富裕的重要途徑。《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以下簡稱慈善法)第一次從法律上對慈善信托進行了完整定義,并對慈善信托作了專章規定。原銀監會、民政部2017年聯合印發的《慈善信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慈善信托的管理作了細化規定。
慈善信托的定義
慈善法第四十四條明確,慈善信托屬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將其財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義進行管理和處分,開展慈善活動的行為。
從此定義中可以看出,慈善信托的特點有3個:一是必須基于慈善目的,這也是慈善信托最基本的特征。慈善信托的信托目的必須符合慈善法第三條規定的慈善活動范圍:1.扶貧、濟困;2.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3.救助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4.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5.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6.符合慈善法規定的其他公益活動。二是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是非特定的,這是慈善信托區別于其他商事信托的一個重要特征。為了防止利益輸送,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信托文件僅載明受益人范圍及選定的程序和方法,具體的由受托人根據條件選擇確定。但是,委托人可以規定或者限定受益人的人數,甚至受益人享受的信托利益的數量。三是信托財產與委托人、受托人的固有財產相互獨立,即慈善信托設立后,信托財產就與委托人的自有財產相分離,成為獨立運作的財產,僅服務于信托目的。對委托人來說,喪失了對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對受托人來說,可以按照信托合同的規定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處分,但不享有收益;對受益人來說,取得了信托收益的請求權。
簽訂書面信托文件
慈善法第四十五條明確,設立慈善信托、確定受托人和監察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設立信托的行為屬于民事行為、契約行為,應先由委托人向其信賴的受托人提出信托意向,雙方達成初步合意后,簽訂的信托文件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對于慈善信托文件應當載明的事項,《辦法》第十四條列舉了9項:1.慈善信托名稱;2.慈善信托目的;3.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如設置監察人,監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4.受益人范圍及選定的程序和方法;5.信托財產的范圍、種類、狀況和管理方法;6.年度慈善支出的比例或數額;7.信息披露的內容和方式;8.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9.信托報酬收取標準和方法。除此之外,信托文件還可以載明信托期限、新受托人的選任方式、信托終止事由、爭議解決方式等事項。
履行備案手續
慈善法第四十五條明確,受托人應當在慈善信托文件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將相關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關于備案部門的規定。按照慈善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確定其信賴的慈善組織或者信托公司擔任。《辦法》對兩種情形的備案進行了細化規定。《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信托公司擔任受托人的,由其登記注冊地設區市的民政部門履行備案職責;慈善組織擔任受托人的,由準予其登記或予以認定的民政部門履行備案職責。《辦法》第十七條明確,同一慈善信托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受托人時,委托人應當確定其中一個承擔主要受托管理責任的受托人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備案。備案的民政部門應當將備案信息與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共享。
關于備案申請材料的規定。《辦法》第十八條對信托的受托人在申請備案時提交的書面材料作了規定,主要包括:1.備案申請書;2.委托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和關于信托財產合法性的聲明;3.擔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許可證或慈善組織準予登記或予以認定的證明材料(復印件);4.信托文件;5.開立慈善信托專用資金賬戶證明、商業銀行資金保管協議,非資金信托除外;6.信托財產交付的證明材料(復印件);7.其他材料。以上材料一式四份,由受托人提交履行備案職責的民政部門指定的受理窗口。
關于備案反饋的規定。《辦法》第二十一條明確,慈善信托備案申請符合慈善法、信托法和《辦法》規定的,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申請材料之日起7日內出具備案回執;不符合規定的,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申請材料之日起7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理由和需要補正的相關材料。
慈善信托的重新備案、變更和終止
慈善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或者難以履行職責的,委托人可以變更受托人。對此,《辦法》第三十七條做了進一步明確,即:慈善信托的受托人違反信托文件義務或者出現依法解散、法定資格喪失、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或者其他難以履行職責的情形時,委托人可以變更受托人。變更后的受托人也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正式確定。
慈善法第四十七條明確,變更后的受托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將變更情況報原備案的民政部門重新備案。《辦法》第二十條對申請重新備案應當提交的書面材料作了規定,包括:1.原備案的信托文件和備案回執;2.重新備案申請書;3.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財產管理處分情況報告;4.作為變更后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許可證或慈善組織準予登記或予以認定的證明材料(復印件);5.重新簽訂的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6.開立慈善信托專用資金賬戶證明、商業銀行資金保管協議,非資金信托除外;7.其他材料。以上書面材料一式四份,由變更后的受托人提交原備案的民政部門受理窗口。
另外,《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根據信托文件約定或者經原委托人同意,可以變更以下事項:1.增加新的委托人;2.增加信托財產;3.變更信托受益人范圍及選定的程序和方法;4.國務院民政部門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出現以上變更情形時,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應當在變更之日起7日內向原備案的民政部門申請備案,并提交發生變更的相關書面材料。如當月發生兩起或兩起以上變更事項的,可以在下月10日前一并申請備案。
《辦法》第四十條列舉了慈善信托終止的情形:1.信托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出現;2.信托的存續違反信托目的;3.信托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4.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5.信托被撤銷;6.信托被解除。《辦法》還規定,自慈善信托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15日內,受托人應當將終止事由、日期、剩余信托財產處分方案和有關情況報告備案的民政部門;慈善信托終止的,受托人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慈善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向備案的民政部門報告后,由受托人予以公告;慈善信托若設置信托監察人,清算報告應事先經監察人認可。
(來源:中國社會報2021.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