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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公職遺產管理人的制度安排

時間:2022-07-18   瀏覽量:128 次  來源:中國社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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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學法學院教授 馬新彥

遺產管理人是依法對死者的遺產履行管理、處分、清算、清償、分配等職責的人。作為遺產管理人的人,可以是死者選定的人、死者的繼承人推選的人、死者的繼承人,還可以是死者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村民委員會。借鑒公職監護人稱謂的由來,在此,我們將擔任遺產管理人的民政部門稱之為公職遺產管理人,以此區別其他類別的遺產管理人。

上世紀80年代,由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決定,人們的交易活動并不頻繁,鮮有自然人生前與他人形成復雜的債權債務等法律關系; 私人財富以積攢的工資收入為主要形式,且數量有限。遺產的繼承與處理簡單易行,無需遺產管理人介入遺產管理、分配、清算、清償的復雜過程。因此,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未設遺產管理人制度,僅在第24條中規定“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適應時代的發展確立遺產管理人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繼承編重大的制度突破與制度創新,而公職遺產管理人的規定無不彰顯了民法典的法治精神與人文關懷。

公職遺產管理人的產生及其意義

民法典第1145條對遺產管理人的選定與產生進行了規定。依該條規定的精神,遺產管理人的產生有幾種情況:第一,基于死者遺囑指定。死者生前設定遺囑處分自己的遺產,并在遺囑中確定遺囑執行人,于其死時,該遺囑的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當然,不排除死者生前與他人簽訂合同,以合同方式約定他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此種情況下,遺產管理人以合同方式選定,與遺囑指定的執行人應具有同等效力。死者可以在繼承人中間選定遺產管理人,也可以在繼承人以外的親屬、好友、同事,或者專業人士中間選定。第二,基于繼承人的推選。死者未選定遺產管理人的,由繼承人在繼承人中間推選遺產管理人;遺產情形特別復雜致使繼承人難以擔任遺產管理人的,繼承人可以推選專業人士或者有能力履行管理人職責的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第三,繼承人作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或者未能推選遺產管理人,只要繼承人未放棄繼承權,且有民事行為能力,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為多數人的,繼承人共同作為遺產管理人。公職遺產管理人以城鎮居民死亡,沒有死者選定的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推選的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作為遺產管理人為條件而產生。亦即,公職遺產管理人具有替補性、兜底性功能,是在沒有任何人作為遺產管理人的情況下擔任遺產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職責的。不可以將民法典1145條最后一句“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理解為只要沒有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繼承,民政部門即可擔任遺產管理人。因為即便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繼承權,但死者生前已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仍應由死者選定的遺產管理人履行對遺產的管理、處分、遺產債權債務的清算、清償,以及按照遺囑將剩余遺產交付受遺贈人或者國家等職責;即便繼承人放棄繼承權,也不乏繼承人愿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履行遺產債權債務的清算、清償等職責。

公職遺產管理人相較于被繼承人、繼承人選定的遺產管理人,以及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呈現以下不同的特點:第一,法定性。 遺產管理人無論是被繼承人確定的,還是繼承人推選的,均為意定遺產管理人,基于被繼承人與繼承人的意志而產生。即便是繼承人自己作為遺產管理人,也是被繼承人、繼承人不推選他人作為遺產管理人的共同意志的結果。公職遺產管理人是法律賦予民政部門的一項新型行政職能,非基于任何人的意志,因滿足法律規定的要件而可產生。至于民政部門的哪一位工作人員具體履行個案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則由負責部門依職權確定。第二,無償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選定的遺產管理人通常是有償從事遺產管理活動,即便選定的遺產管理人是繼承人,有償亦具有合理性。不僅僅因為需要付出大量的時間成本,還有責任承擔的問題。而公職遺產管理人則是無償的,他們所從事遺產管理活動,既是履行遺產管理人職責,也是完成作為公職人員應當完成的本職工作。但必要的情況下,公職遺產管理人可有償委托專業人士從事某項工作,例如委托評估機構對于作為遺產的不動產進行價格評估等。第三,公益性。非公職遺產管理人從事遺產管理活動均為獲得一己之利,要么為獲取報酬,要么為實現自己繼承利益最大化,而公職遺產管理人不以任何私益為目的。

公職遺產管理人的兜底功能決定其具有一般遺產管理人所不具有的重要意義。第一,促進遺產處理程序的啟動。“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亦即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權利,包括:財產所有權、不動產用益物權、債權及擔保物權、知識產權、股權、合伙權益中的財產權益,信托受益權,繼承權、受遺贈權等,此外,還包括能夠使遺產利益最大化的解除權、撤銷權、抵消權等權利。民法典規定繼承人以繼承遺產的價值為限承擔遺產債務的清償義務,意味著遺產的歸屬與遺產債務的清償密切相關。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或繼承人沒有行為能力,不意味著這些財產權利與義務的終結或消滅,仍應當依據法定的遺產處理程序確定權利的歸屬、債務的清償及權利的行使。遺產管理人是遺產處理程序的重要主體,沒有遺產管理人便無法啟動遺產處理程序。公職遺產管理人的意義就在于促成遺產處理程序的啟動,從而及時行使確保遺產利益最大化的權利,完成權利歸屬的確定和債務的清償、清算。第二,增進法的人文關懷。遺產處理程序因無遺產管理人而陷入僵局狀態,會導致死者遺產處分的意志無法實現,遺產債務不能清償,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的繼承人繼承利益難以保障,遺產利害關系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無法理順。公職遺產管理人作為兜底性的遺產管理人,應遺產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及時啟動遺產處理程序,依法履行遺產管理人職責,使涉案的所有人擺脫僵局的困擾,實現其合法利益,由此增進法的人文關懷。第三,穩定經濟秩序。遺產處理程序因無遺產管理人而陷入僵局,會使遺產所涉的法律關系處于不確定狀態,財產處于無人利用、無人管理狀態,甚至會直接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的穩定。由公職遺產管理人及時啟動遺產處理程序,及時扭轉僵局狀態,從而穩定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的發展。

公職遺產管理人在遺產處理中的職責與責任

遺產管理人不同于遺產信托人,盡管二者均肩負著實現遺產利益最大化的使命,但二者履職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在于遺產的處理,后者的目的在于遺產的經營。以遺產的處理為目的,以遺產利益最大化為使命,公職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包括:第一,清理遺產,制作遺產清單。遺產處理程序中的首要工作是清理遺產,確定遺產的種類、數量;對現金性遺產、實物性遺產、權益性遺產分門別類登錄造冊,對于股權、知識產權、特許經營權、應收賬款債權、票據權益、用益物權、期貨權益、信托權益等權益性遺產,明晰法律關系內容,及法律關系主體相對方。同時,對遺產債務的種類和數量、清償期等信息進行整理。第二,采取必要的措施實現遺產利益最大化。視遺產的情況采取不同的措施與手段。遺產是鮮活易腐的財產,應及時以合理價格出賣,保持價款;遺產是危房,或因破損將貶值的房屋,應積極修繕;遺產是尚未登記的不動產所有權、用益物權或抵押權,應積極辦理登記手續;遺產是金錢債權,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出實現債權的訴訟請求;遺產是股權的,積極行使股東應當行使的權利;遺產是繼承權或受遺贈權的,積極參與繼承,或者接受遺贈等等。遺產負有債務的,在遺產債權人的追討程序中,積極行使有利于遺產利益最大化的抗辯權、抵消權、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第三,按照遺囑或者法律規定分配遺產。死者留有遺囑的,按照遺囑將遺產分配給未放棄繼承權的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的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死者沒有遺囑的,按照法律規定將遺產分配給未放棄繼承權的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的法定繼承人,或者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對死者生前撫養較多的人;無人繼承又無人接受遺贈的,將遺產交歸國家,死者生前是城鎮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將遺產交由死者生前所在的集體所有制組織。應當說明的是,在分配遺產之前,公職遺產管理人應當先行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向稅務機關繳納死者生前應當繳納的稅款,清償死者生前所欠債務。

公職遺產管理人應當本著謹慎注意的心態,依法恰當地履行管理人職責,最大化地實現遺產利益,切實保護繼承人、受遺贈人乃至遺產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如果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遺產利益減少或者貶值,從而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職遺產管理人履職中工作的展開

民法典頒布之后,首例涉公職遺產管理人的案件為(2021)津0105民特9號案件。徐某生前欠劉某200萬元債務,屆期未予清償。劉某無法聯系到徐某,遂訴至法院,發現徐某及其母親已經跳樓身亡,且徐某沒有繼承人,債務清償因沒有被告陷入僵局。待民法典生效,劉某以債權人的身份申請法院認定當地民政局做遺產管理人,法院受理申請,判決確認河北區民政局為遺產管理人。民政部門的公職人員以遺產管理人身份,持法院判決及法院頒發的調查令,深入相關機構調查清理死者的遺產,以供債務清償。首例案件表明:公職遺產管理人制度在現實生活中大有適用的空間,解決了死者留有遺產債務,又沒有繼承人的情況下,以誰為被告主張權利,如何啟動審判程序的債權人苦惱、法院糾結的難題。

公職遺產管理人工作的啟動與開展,首先需要人民法院以判決的形式確認公職遺產管理人資格或身份。從首例公職遺產管理人案看,法院判決需經由遺產債權人申請。如果沒有債權人,其他遺產利害關系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例如,稅務機構、死者生前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受遺贈人、死者生前的債務人等。法院接受申請,以特別程序對公職遺產管理人產生的實質要件進行審查,并以判決確認公職遺產管理人。遺產債權人可以公職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清償遺產債務?;蛘邿o需債權人起訴,公職遺產管理人徑行開展遺產清理、債務清償工作。

公職遺產管理人開展工作需要很多部門、機構予以配合、協助。查明死者的銀行賬戶信息、信托收益、保險收益信息、不動產信息、保險箱的存儲信息等需金融機構、保險機構、房產登記機構等協助、配合;查明死者的遺囑公證信息,需到公證機構協助;查詢企業、股東登記信息需工商登記部門協助,等等。死者生前未盡的權利行使事宜,公職遺產管理人亦應向相關機構或相關當事人積極行使。從首例案件看,遺產管理人履職中遇到很多困難,相關機構對遺產管理人的身份不予認可,拒絕配合調查。經取得法院頒發的調查令后,方可深入機構進行調查。為了避免拒絕協助的情況發生,公職遺產管理人可以在第一時間即取得法院頒發的調查令。

公職遺產管理人履職活動無論是對于民政部門、法院,還是其他諸多相關部門,都是全新的工作領域,僅民法典第1145條的規定尚不足以調整、規范公職遺產管理人因履職實施的系列活動,而且,隨著工作的不斷深入,會有難以預料的新問題發生,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需要民政部門制定相關的規章制度,甚至需要多個相關部門聯合制定一些配套的規則來推進和落實公職遺產管理人制度。相信公職遺產管理人制度會為我國法治建設作出巨大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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