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區劃代碼編制規則
(一)為統一、規范地編制縣以下行政區劃代碼,滿足建立統計上使用的全國行政區劃代碼庫的需要,特制定本規則。
(二)行政區劃編碼應做到不重、不漏,留有備用號。
(三)縣以下行政區劃代碼共有12位數字,分為三段。代碼的第一段為6位數字,表示縣及縣以上的行政區劃;第二段為3位數字,表示街道、鎮和鄉;第三段為3位數字,表示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其具體格式為:第一段 第二段 第三段 □□□□□□------□□□------□□□ 第一段的6位代碼統一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GB2260)國家標準。第二段的3位代碼按照國家標準GB10114--88《縣以下行政區劃代碼編碼規則》編制。其中的第一位數字為類別標識,以“
(四)行政區劃編碼中的地址名稱應采用民政部門認可的正式名稱,書寫不得使用繁體字,簡化字應按國家頒布的簡化字總表的規定書寫。
二、縣以下行政區劃代碼的編制和管理辦法
(一)縣以下行政區劃代碼的編制和管理 根據國家統計局1999年制定的《關于統計上對全國行政區劃代碼編制、使用和管理的暫行規定》(國統辦字〔1999〕105號),統計上所使用的縣以下行政區劃代碼的編制和管理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局負責。如果當地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國家標準定期編制的本地區縣以下行政區劃代碼標準,在能夠保證并滿足統計部門使用要求的前提下,為了統一,統計局可直接采用該代碼標準,并以此為基礎建立及管理統計上使用的縣以下行政區劃代碼庫。
(二)縣以下行政區劃代碼的適用范圍根據《關于統計上對全國行政區劃代碼編制、使用和管理的暫行規定》,凡組織各項國家統計調查(包括統計年報、定期統計報表、普查及專項統計調查等)需要使用縣以下行政區劃代碼的,必須使用按照本代碼編制規則統一組織制定的縣以下行政區劃代碼。
(三)縣以下行政區劃代碼的維護和更新 1、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局要按1999年制定的《關于統計上對全國行政區劃代碼編制、使用和管理的暫行規定》,與當地民政部門(技術監督部門)保持經常的聯系,及時掌握本地區縣以下行政區劃的變動情況,定期對縣以下行政區劃代碼庫進行維護和更新。 2、縣以下行政區劃單位若只是更名,而未改變建制時,可以只更改行政區劃的名稱,其代碼仍保持不變。 3、縣以下行政區劃代碼所表示的行政區劃若撤銷或改變建制時,須重新編碼,其原代碼作廢;已作廢的代碼不得再賦予其他的行政區劃,以保持代碼的唯一性。 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GB2260)國家標準若有變更時,縣以下行政區劃代碼的第一段應作相應改變。
三、幾個具體問題的處理辦法
(一)政企合一單位的問題 按照《縣以下行政區劃代碼編制規則》國家標準的規定,本代碼編制規則所指的政企合一單位是在街道及鎮、鄉地域范圍以外,集企業與政府管理職能于一身的獨立單位(即一個單位行使兩種職能)。由于國家標準對政企合一單位的規定未作修改,各地可按照本代碼編制規則保留的對政企合一單位的碼段,給符合上述條件的政企合一單位(如農林牧漁場、獨立工礦區等),不論其隸屬關系如何,分配相當于街道、鎮、鄉一級的代碼。
(二)關于“開發區”的編碼問題鑒于各種“開發區”(或工業園區)不是實際的行政區劃,因此,各類“開發區”均不編制縣及縣以上的行政區劃代碼。“開發區” 中的縣以下行政區劃,可依據“開發區”范圍內的街道、鎮、鄉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建制編制代碼。
(三)關于“未批鎮”的問題 凡是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而以“鎮”命名的鄉級區域(即未批鎮),不屬于鎮的編碼范圍,仍按“鄉”的代碼編制其行政區劃代碼。
(四)關于直轄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的編碼問題對有些鎮改為縣級市后,暫時沒有設下屬鎮,而是直轄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空缺的鎮的代碼統一填寫“
(五)關于鄉鎮直接管轄村民小組的編碼問題對于鄉鎮直接管轄的村民小組,其空缺的村民委員會的代碼填“